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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12月13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199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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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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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驾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