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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来源:北京工程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gcjflawbj.com/   时间:2016-12-04 0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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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章名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章名 第四章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章名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章名 第六章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章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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