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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名称】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章名】第二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接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章名】第三章建筑施工执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报验土地使用证,并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基地及其周围三十米或接规划管理要求范围内的实测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后,对准予申报的建设项目,发给《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一周前报规划管理部门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登记表》并附施工图的封面、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外檐及阳台大样、基础图等,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拆除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注销固定资产证件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允许拆除证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随工程建设要求拆除的,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进行拆除,不另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规划管理部门有验线要求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发照部门申请验线
验线合格的,由发照部门和建设单位双方在验线记录上签字盖章后,方准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申报批准后一年内不办理施工执照手续的,或者领得施工执照后一年内不开工的,原申报或施工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临建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房屋和构筑物全部拆除,施工现场清运干净,并向原发照部门申请竣工的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章名】第四章建筑总面积布局第十七条建筑总平面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生产、防火、环保、绿化、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建筑层次
建筑任务需分期实现的,批准计划单位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在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按有关规定考虑人防、防洪、绿化、河道管理、空域管理等要求,必要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其有关文件和协议条件,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
第十九条总平面布置,应按各类建筑的不同使用要求,划出功能分区,并保持内部的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与周围景观的谐调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总平面布置中必须考虑与集散相适应的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条建筑物沿地界四周布置的,距地界应有一定间距。与地界以外的建筑物
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与工程管线、河道堤防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新建居住区应按《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旧区改造应参照《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结合现状,从实际出发,配套建设
沿街新建住宅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必要的商业用房
第二十三条在规划建设地界内布置建筑物时,对原有树木应当避让并留有一定距离。必须迁移或砍伐的,应征得园林部门的同意
【章名】第五章建筑间距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及其补充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住宅、托幼园所、医院病住、中小学教室的卫生间距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呈周边或其他形式布置的,其他建筑与附表所列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山墙间距,不小于八米
(二)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小于十二米(含十二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北向檐墙不小于十米,与东西向檐墙不小于十二米,与南向檐墙不小于十四米
(三)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大于十二米的,考虑间距时按檐墙对待,其间距应符合附表要求
(四)其他建筑位于受遮挡面时,不考虑日照间距
高层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章名】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层次与退让建筑线第二十七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以六层为主,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需要,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外的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和大港区、汉沽区的住宅建筑,以四、五层为主;塘沽区的住宅建筑,以五层为主,也可根据规划要求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
中学教学楼四至五层;小学教学楼三至四层;托儿所、幼儿园不高于三层
办公及科研用房不低于四层
为节约用地,一般的工业厂房及仓储建筑,应提高层次(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自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
第二十九条在机场、港口、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讯区、气象台站、监狱等有特殊需要的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高度及与原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在风景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性质、造型、体量,必须符合风景区、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的特殊要求。同时,应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时,除应满足规定的卫生间距外,还应根据道路功能、建筑物性质和体量,退让如下必要的建筑线
(一)住宅建筑,应根据规划道路宽度退让建筑线,一般不得小于三米
(二)商业建筑,根据商业性质、规模、客流量确定建筑线。客流量较大的中型百货店、饭馆、副食综合商场等,不得小于八米;小型网点不得小于五米。在建筑物密集的旧区内进行改建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应当避免临道路布置。必须临道路布置的,除应按规定退让建筑线外,还应作绿化隔离带
(四)影剧院、展览馆、旅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其规模退让建筑线,最少不得小于十米
(五)工业及仓储建筑,应从道路红线起退让建筑线不小于三米
第三十二条沿道路建设的建筑物的突出部位、基础部位和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水表井、化粪井等)均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和翻建围墙,可沿道路红线建设(其墙垛、基础等突出部位,不得超过红线),旧区内确有困难的,在不妨碍市政建设及市容观瞻的情况下,可按道路分期拓宽的断面,暂时在适当位置建设
【章名】第七章街景建设第三十四条市区内具有独特风格或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毁、改装或搭建。已改装、搭建的,应结合房屋整修恢复原有风貌。不准建设与原有风貌不谐调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应采用绿篱或矮栅栏。确需砌筑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高于一点八米。有特殊需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对建筑线以外无庭院分隔者,不得沿路开设出入口
沿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有碍观瞻的商业网点
第三十六条沿路设置的报刊亭、小卖亭、公用电话亭、候车廊等建筑小品,造型要美观大方,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应与公共建筑或绿地相结合
公共厕所和垃圾楼(站)应安排在较为隐蔽的地段
【章名】第八章私有居住房屋的建设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私有房屋,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册到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未领有施工执照者不得施工
在城镇规划范围